张某经营建材生意,在张某的公司有一客户经理赵某,平日负责与公司客户联系,洽谈业务。2014年5月24日,公司客户王某与赵某联系,要求赵某付款。赵某将此事告知张某,张某让赵某将王某的账户信息发送给他,赵某在发送信息时误将其朋友朱某的账户信息发送给了张某,张某随即依据赵某发送的信息将20万汇入了朱某的账户上。
事发数月后,王某询问款项事宜,张某与赵某经确认后才发现款项汇款错误,张某遂通过赵某索要该款,但朱某一直拖延,未予返还。张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,要求朱某返还20万元。
法院一审认为,原告张某称与被告朱某不认识,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,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,原告转账20万给被告的用途一栏系“借款”,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不足。王某向法院邮寄的书面“情况说明”看出原告不是第一次汇款给王某,原告对王某的姓名及账号系明知,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赵某所发“错误信息”的存在又无法充分举证证明。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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